股权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通过将股权转让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双方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在股权让与担保下,担保人或担保权人对外部第三人转让标的股权,其行为效力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解决:
一、担保权人转让股权
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禁止担保权人在让与担保实行之前处分股权,但仍有部分担保权人借助股权登记于自己名下这一外观,不经债务人同意或事后追认而转让股权。对此,可以借鉴《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同时考虑到股权的特殊属性,还应当以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事项是否知情来判定担保权人转让股权的处分行为。具体而言,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事项知情且认可担保人的实际股东身份,那么担保权人处分股权为无权处分,此时受让股权的第三人才有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另一方面,如果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让与担保事项不知情,担保权人作为组织法意义上的股东其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第三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而担保权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股权的义务,应当对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担保人转让股权
结合上文分析思路,同样以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知情状态来讨论担保人转让股权是否有效。其一,公司及其他股东知道让与担保的事实存在,对担保人行使股东权利也无异议,此时担保人在公司内部享有股东资格其处分股权为有权处分,但需进一步处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受让股权的第三人利益冲突。进言之,如果第三人对让与担保事项知情,参考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股权质押的规定,第三人在明知股权登记于债权人的名下,未和登记股东协商仍受让股权,不可认定为善意之相对人。另一方面,如果第三人对让与担保事项不知情,笔者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为第三人未尽到查看股权工商登记的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其二,公司及其他股东不知道让与担保的事实存在。结合前文所述,担保权人为实际股东,担保人不与担保权人协商处分股权系无权处分。担保人缺少股权登记的公示外观,也无法用证据证明自己为公司的实际股东,第三人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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